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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是否享有任意辞职权

时间: 2014-03-13 20:41 分类: 最新资讯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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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赵某,某省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

被申请人:某省属事业单位

申请人赵某为被申请人正式在编聘用制工作人员,双方于201211月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省省属事业单位引进博士暂行办法》作为聘用合同附件使用,但是在聘用合同征文后面并未附有该文件内容。201373日,申请人因为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因此停发了申请人8月份工资,89日被申请人召开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申请人辞职申请,要求申请人继续工作,并于9月将申请人89月份工作一并发放。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故停发8月份工资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性,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符申请人可以单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1、  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聘用合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一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

2、  裁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131月至8月份的绩效工作1000/*8个月,共计8000元。

处理结果

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缓发工资行为是否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分析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正式在编聘用制工作人员,201373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申请人由于申请人的辞职行为缓发了申请人8月份工资,并在作出不同意申请人辞职申请的决定后,于9月一并补发了申请人8月份工资,此种情形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可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情形,且聘用合同并未约定存在该种情形,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人据此主张解除聘用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在聘用合同文本后面附《某省属事业单位引进博士暂行办法》的行为是否具有隐瞒性,本委认为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该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执行的情况下,放弃进一步了解聘用合同内容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聘用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人事聘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首先适用有关人事法律法规政策,只有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尚未规定时,方可适用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部分规定“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不合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入社发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部分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行为是评定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重要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之规定: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应该服从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并应遵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某省属事业单位岗位聘任与考核办法(试行)是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某省属事业单位引进博士暂行办法》是双方聘用合同附件内容,这两个文件均规定工作人员的人才补助经费需待年度考核合格后与次年发放。在双方人事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申请人所要求20131-8月的绩效工资也即人才补助经费共计8000元,目前不具备发放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滨州人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