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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文件

时间: 2014-07-14 14:28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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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企业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暂实行县级社会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在县级统筹期间,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项目,对生育保险费率确需调整的县(区),由同级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医疗水平对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暂定为0.9%。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因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原因发生欠费的,接收单位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照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生育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本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据实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限额为15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引产或者死胎的,限额为800元;

(三)单胎顺产或者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限额为1200元、会阴侧切为1700元、难产助产的限额为2300元;

(四)剖宫产的限额为2800元;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限额为450元;

(六)妊娠并发症的限额为5000元。妊娠并发症的费用超限额部分,根据当年基金结余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补助。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报销标准为:实施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42元;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30元;人工流产术150元;引产术252元;绝育及复通手术194元。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为了使新、老办法平稳过渡,对于按老办法连续参保缴费的年限可与按本办法连续参保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新办法中生育津贴实行逐步过渡,过渡期内,第一个月按10%支付,次月起支付比例每月递增10%,自第十个月起按本办法计发的待遇足额支付,过渡期内生育津贴低于本办法计发标准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经计生部门签发的相关证明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执收单位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到应收尽收。每年年度终了前要将年度内收支情况及时报财政、审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初次参保连续缴费未满一年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缴费月数占12个月的百分比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低于本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因出现意外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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